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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键词:无效合同、股权转让、滥用股东权利
委托人(二审上诉人):东营中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二、案件涉及法律问题要点:
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签订的代公司股东偿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股权转让款的“协议”是否有效。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35条
四、基本案情:
2004年6月15日,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下属子公司湖南长阳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划款1200万元并以陈勇、刘鹏飞、李科等三人的名义投资入股中拓公司(占公司股份的60%),2004年9月13日,陈勇、刘鹏飞、李科三人与房吉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陈勇将公司股权500万,刘鹏飞将公司股权500万,李科将公司股权200万全部转让给房吉国,并于股权转让同日变更了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信息。但股权变更至房吉国名下后,房吉国未支付相应款项。
2007年5月11日,泰阳证券与中拓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中拓公司代房吉国向泰阳证券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以中拓公司三个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抵偿全部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同日,中拓公司与泰阳证券共同出具《证明》,确认:除留存在资金账户内的ST嘉瑞339725股外,双方已将2007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完毕。留存的ST嘉瑞339725股,恢复上市后由中拓公司协助进行处理。后ST嘉瑞于2012年10月19日恢复上市,但中拓公司一直未按照约定抛售相关股票。2008年5月,方正证券吸收合并泰阳证券,承继泰阳证券的债权债务。
五、裁判结果:
方正证券于2013年1月8日起诉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由山东众成青泰两位律师代理东营中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3)东商初字第30号判决,判决1、确认杨艳等自然人名下的资金账户实际权利人为被告东营中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被告中拓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正证券赔偿损失4487767.25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中拓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正式委托我所乔湛明律师、丁元雪(实习律师),代理人在上诉期内于2014年12月依法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开庭公开审理,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鲁商终字第255号终审判决,判决1、撤销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方正证券承担。
六、我所代理人意见(节选代理意见、上诉状等):
上诉人代理人提出案件的关键在于:
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依法不能成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1、被告在未经房吉国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以任何形式同陈勇等人或任何第三方就房吉国与陈勇等人的股权转让款事宜,签订协议书代替房吉国设定或履行权利义务。
2、房吉国与陈勇等人签订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事实发生于2004年9月13日,且当日被告公司已经将公司章程修改完毕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此,股权出让人陈勇等与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股权受让人房吉国未(以现金形式)向出让人支付协议书约定的出让款,实际是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因股权转让行为形成了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情况下,出让人或出让人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应当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及时向债务人即股权受让人主张债权。而结合本案原告举证的情况不难看出,出让人或出让人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并未以任何形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房吉国主张过权利。至2006年9月13日,因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上述债权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在房吉国不主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该项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而被告公司在该项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的2007年5月11日,未经债务人房吉国授权,擅自同债权人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泰阳证券)签订协议书、主动承担房吉国个人债务的行为,无疑剥夺了房吉国就股权转让款事宜、基于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法定权利,侵害了房吉国本人的利益。且该协议书至今未能取得房吉国追认,故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3、2007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规定,“双方(甲方: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后被本案原告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乙方:东营中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均同意乙方代房吉国支付房吉国应支付给甲方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并以乙方存于天同证券东营营业部054600063302、054600063371、054600063385三个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抵偿上述甲方与房吉国之间的全部股权转让款及利益。
由该项约定可见,协议书内容实质是约定由被告公司以公司资产替股东房吉国个人偿还其因受让本公司股权、获得控股股东地位而产生的欠款。从公司资本构成方面分析,公司资产本身就是由股东以出资形式投资于公司的,自出资完成之日起,已经完全与股东个人财产相分离。如公司以其资产代替股东偿还股权受让款,本质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将股东已经实际缴纳的出资,变相转移出公司,直接导致公司资本不实并弱化公司对外承担债权债务的能力,违犯了《公司法》资本维持及资本不变的原则。同时已经造成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淆的实际情况。而结合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原则及目的可知,公司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当依法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公司财产与股东的个人财产如不能相互分离,会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律禁止的行为。
4、被告在涉案协议书签订时不具备签订该协议的主体资格。
被告因未按照法律规定参见年度检验,于2005年12月12日被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180条第四项规定:公司因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第183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第186条第三款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结合本案事实来看,原被告于2007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被告公司被吊销执照后且未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为清偿房吉国因股权转让产生的个人债务而签订。该协议书的签订无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七、裁判理由(节选判决书):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2007年5月11日泰阳证券与中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07年5月11日,泰阳证券与中拓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中拓公司代房吉国向泰阳证券支付房吉国应支付给泰阳证券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并以中拓公司存于天同证券东营营业部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抵偿上述泰阳证券与房吉国之间的全部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上述事实的本质是陈勇、刘鹏飞、李科作为名义股东、泰阳证券作为实际出资人向中拓公司出资1200万元,中拓公司以该1200万元在天同证券东营营业部资金账户。后陈勇、刘鹏飞、李科及泰阳证券均同意将股权转让给房吉国,在原债务人房吉国所欠股权转让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2007年5月11日目标公司中拓公司与泰阳证券签订《协议书》,使原债务人房吉国退出债的关系,由中拓公司以代房吉国支付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形式,将以泰阳证券实际出资的1200万元购买的三哥资金账户内的资产全部返还给泰阳证券,构成股东抽逃出资。
另外,在2007年5月11日,泰阳证券与中拓公司签订《协议书》时,中拓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本应进行清算。但房吉国作为控股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将公司财产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后,在公司财产有剩余的情况下行使剩余财产分配权,而是利用控股股东身份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地位,在自己对公司原股东所欠股权转让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使自己免除支付义务而由公司直接偿还债务,并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将原股东出资购买的证券资产全部返还原股东,构成股东滥用权利,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21条第一款、22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伏案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股东抽逃出资和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其效力不为法律认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合同无效情形,因此,2007年5月11日泰阳证券与中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八、案件亮点:
1、本案的亮点一在于,运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总结了公司法原则及公司法立法精神,否定了合同双方签订的违背公司法原则的合同的效力。对于公司法和合同法方面的类似案例具有普遍性指导意义。
2、本案的亮点二在于,在代理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相冲突的情况,我们在分析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尊重法律事实,从法律事实中找到突破点。在这一方面中拓案件是法律事实至上的典型的案例,具有普遍的学习和参考价值。
九、案件代理人:乔湛明主任、丁元雪律师